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审计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省教育厅《关于加强高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是独立监督和评价学校及校内各系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要为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服务,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各部门强化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处理恰当。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监察审计处负责全校的审计工作,实施审计监督是监察审计处重要职责之一。按照学校的任务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及各系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向学校主要领导报告工作,接受上级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学校配备必要的专职审计人员。专职审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审计业务知识,每年应保证必要的时间参加学习、培训或进修。监察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特约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根据具体审计业务需要,学校审计工作采取自主审计和委托审计两种方式进行。自主审计由监察审计处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临时外聘审计人员。对审计数额较大或者受自身客观条件的限制等原因不能完成的审计任务,经校领导同意后,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若与被审计部门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监察审计处对学校内以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1、财务预算及其执行和决算;
2、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3、校各系、处(室)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4、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5、基建、修缮工程及其他工程的概(预)算和竣工决算;
6、校内各系、处(室)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及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7、基建、修缮工程及大宗物资设备的招标采购管理;
8、学校主要领导确定的其他审计。
第十一条 监察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1、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2、检查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现场勘察实物;
3、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4、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5、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建议学校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或追究责任的建议;
6、检查经学校主要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监察审计处参与学校的重大经济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处参与学校各项内部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监督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处应检查或督促审计意见与建议的及时落实,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后续审计。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监察审计处根据学校的年度工作部署,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校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并在审计实施前,由监察审计处牵头组成审计组,审计实施3日前,向被审计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部门应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认真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经监察审计处审核后征求被审计部门意见。被审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监察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处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监察审计处对审计事项做出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后,学校主要领导批准。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部门,被审计部门应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的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被审计部门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提出复议或申诉。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责任与惩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结果应作为部门工作考核、相关负责人绩效考核和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监察审计处根据其情节轻重,提出处理的初步意见上报学校,由学校按照党纪政纪进行处分,或报请上级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会计资料的;
3、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6、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7、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照党纪政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施行。